通知公告more>
联系我们more>


分会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19号4号楼1701 邮编:100043

电话:010-68666811\68669733

传真:010-68658322

邮箱:info@cefic.org.cn
征求意见|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2-01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公开征求《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4年1月26日)
为了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牢牢守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和国家粮食安全底线,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起草了《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现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http://www.mnr.gov.cn)、农业农村部门户网站(http://www.moa.gov.cn)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4年2月 2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
fgzqyj@mail.mnr.gov.cn(自然资源部)
2024年1月26日
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了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守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和国家粮食安全底线,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的划定、管控、保护、质量建设和优化调整,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是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和布局安排等。
第三条 【职责分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完善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涉及的用途管制、监督管理政策,建立健全标准和监管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完善永久基本农田质量建设、提升和调查监测评价政策,建立健全标准和监管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开展高标准农田种植情况、永久基本农田质量变化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同,建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共享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质量等级、高标准农田等数据成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公众责任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规划优先序和分解落实】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优先划定永久基本农田,明确永久基本农田的布局安排、规模数量和质量要求等。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经批准后,作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保护任务,通过国土空间规划,组织逐级分解落实辖区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合理控制平原地区城市和山区城市划定比例,确保辖区内永久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第六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联合逐级报至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范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规定。
因生产建设或者自然灾害严重损毁且不能恢复耕种的耕地,河道两岸堤防范围内不适宜或者难以稳定利用的耕地,坡度大于25度且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耕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以及还牧的耕地,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成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市级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结果报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技术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和公开】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平台,依法公开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和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的数据信息及时维护和更新。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主动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管控保护原则和“三线”协调机制】依法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用途。
禁止在城乡建设中以单个项目占用为目的,擅自调整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调整过程中,擅自调整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
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永久基本农田,原则上应当予以保留。对零星破碎、不便耕种,确需进行集中连片整治的,应当保留在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且总面积不减少;确需调出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的,应当确保城镇开发边界规模不扩大。
集中连片的梯田和与生态保护对象共生的耕地,确有必要纳入自然保护地,且符合永久基本农田划定要求的,经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论证,可以同时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第九条 【严格禁止占用情形】禁止下列行为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一)挖湖造景,建设绿化带、种植草皮等用于绿化装饰;
(二)制梁场、拌合站等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
(三)建设畜禽养殖设施、水产养殖设施、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前已依法依规批准的除外),以及挖塘养鱼、发展林果业等造成耕地地类改变的各类活动;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永久基本农田不得纳入生态退耕范围。
第十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土空间规划、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等,优先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建设高标准农田,逐步把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设成高标准农田。
第十一条 【质量提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提升永久基本农田质量,推进耕地有机质提升、保护性耕作、退化耕地治理、土壤健康促进、黑土地保护等工作,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措施,提高土壤有机质、改善土壤结构、保护土壤生物多样性,治理退化和受污染的永久基本农田。
第十二条 【质量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永久基本农田质量建设保护等情况开展调查、监测、评价,根据永久基本农田质量动态变化情况,指导农业生产和永久基本农田质量建设与保护。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永久基本农田质量档案,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永久基本农田质量信息。
第十三条 【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将土地综合整治、耕地恢复等新增优质耕地及时划入储备区,作为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调整的主要补划来源。
第十四条 【优先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的耕地】下列耕地应当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
(一)土地综合整治新增加的耕地;
(二)与已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集中连片,质量高于本地区平均水平且坡度小于15度的耕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四)从园地、林地等其他农用地恢复的优质耕地。
第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管理要求】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资源分布状况,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市、县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划定目标任务,并根据储备区内耕地实际利用状况,动态调整储备区。
储备区内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前,不按照永久基本农田管理。
第十六条 【占用、调整及补划原则】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应当坚持“整体稳定、优化微调”。
重大建设项目难以避让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综合整治等依照本办法规定确需对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进行优化调整的,应当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优化”的原则调整并补划,补划的永久基本农田应当是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十七条 【建设占用】各类非农业建设项目选址布局应当尽量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实难以避让的,应当坚持节约集约原则,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的重大建设项目;中央军委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军事国防类项目;纳入国家级规划的机场、铁路、公路、水运、能源、水利项目;省级公路网规划的省级高速公路项目;
(二)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明确的战略性矿产,以及地热、矿泉水等不造成永久基本农田损毁的非战略性矿产。其中,采取露天方式开采的战略性矿产,采掘场用地应当办理建设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手续的,需要符合本款第(一)项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定。在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前已经设立的非战略性矿产矿业权,允许在原矿业权范围内办理延续变更等登记手续,已取得探矿权申请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允许在落实保护性开采措施前提下,采取井下方式开采;
(三)符合临时用地管理要求,且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建设项目施工和矿产勘查、考古勘查发掘等涉及的临时用地;